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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建设标〔2016〕14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深入推进我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诚信建设,提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水平,现将《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3月9日

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企业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豫政〔2009〕93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造价咨询企业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执业活动中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以及其他反映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发布、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负责具体工作。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信用管理工作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信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本省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相关政策及规定;2.建立全省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平台,负责全省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审核、发布,维护信用档案数据库;3.监督指导全省造价咨询行业开展信用评价工作;4.根据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状况实行差别化管理。

       (二)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1.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信用管理的方针政策;2.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咨询行业开展信用评价工作;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更新、核实,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4.根据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状况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六条  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和统一的原则,其信用信息的建立和维护应完整、准确、及时、合法。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的内容

       第七条  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资质管理、咨询成果质量、经营业绩、执业行为等有关数据、资料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1.股份结构、执(从)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情况;2.现有专职专业人员的情况;3.资质证书相关信息情况;4.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落实情况。5.其他相关信息。

       (二)咨询成果质量情况:主要包含咨询业务的三个阶段: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终结阶段;1.是否参照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规范的咨询合同;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签字、盖章齐全或有效;3.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4.是否伪造工程造价数据,出具虚假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5.是否违反相关规范要求,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明显偏离市场成本价;6.档案管理是否符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档案立卷标准》相关要求,存档资料齐全或有效。7.其他咨询成果质量相关内容。

       (三)经营业绩情况:合同备案、业绩备案(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咨询类型、咨询标的额及客户满意度等)和相关业绩统计报表上报情况。

       (四)与企业信用有关的良好行为,具体包括:1.在工程活动中获得省辖市、直管县(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2.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取得的技术和成果获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或专利奖;3.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省辖市、直管县(市)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造价业务技能竞赛中获得前3名或奖励;4.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取得的技术和成果获得的省级以上创新奖或专项课题奖;5.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省厅、省辖市、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并得到省厅、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认可的;6.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EI、SCI及国家核心期刊等上发表与业务领域相关的论文;7.企业积极承担并完成省厅布置的有关本行业发展的工作任务,作出较大贡献的。

       (五)与企业信用有关的不良行为,具体包括:1.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注册资格执业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3.以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4.造价咨询企业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接业务时,未按有关规定登记备案的;5.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6.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7.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8.故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9.由于造价咨询企业自身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10.故意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当事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11.与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存在欺骗性条款的;12.被县(市)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要求限期整改的;13.拒绝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拒绝提供反映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14.其他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认定

       第八条  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获取:

       (一)获取途径:1.双随机检查。双随机检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的“检查对象随机,检查人员随机”的监督检查。2.日常行业监管;3.投诉、举报处理。

       (二)获取方式:1.基本信息获取:由造价咨询企业及时更新上传至省工程造价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信息核实。2.成果质量信息获取:由造价咨询企业对照评分标准自查上报。 3.业绩情况获取:由造价咨询企业根据企业完成的咨询业务项目情况按规定录入省工程造价市场监管信息系统。4.良好行为记录的获取:由造价咨询企业将本单位的各类表彰、奖励等良好行为信息上传至省工程造价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所属省辖市、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上报。5.不良行为记录获取:省辖市、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咨询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收集上报。

  第九条  不良行为信息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执法部门签发的整改通知或通报批评等相关文件;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十条  企业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省外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其资质等级将相关文件抄送或上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结果使用

       第十二条  按照政府鼓励、企业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的信用等级分为AAAAA、AAAA、AAA、 AA、A五个等级。信用等级原则上根据信用评价标准打分结合考核比例给予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两年一次,评价结果对外公示,公示期满后,由省厅统一发布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有效期内,企业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重新评定,评定结果在河南省工程造价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公示。

       第十六条  造价咨询企业合并或分立,原信用等级不再保留,应重新申请评价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根据信用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情况,对造价咨询企业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

       (一)对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实施以下措施:1.减少监督检查的频率;2.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宣传;3.在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遴选入围和评比表彰中,鼓励优先考虑。

       (二)对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实施以下措施:1.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频率;2.对其市场行为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予以重点审查;3.根据违法失信行为,不定期向社会公示;4.其他方面的重点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河南省工程造价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是全省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平台,有关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河南省工程造价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查询造价咨询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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